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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莊來成曾有田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告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六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有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罪,係以共同被告藍靛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關鍵性之證據,惟抗告人於出獄後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面詢藍靛生,其表明伊不認同該偵查筆錄之記載,因此未在該筆錄上簽名,同時陳稱其上之簽名係書記官簽的,此有其親筆之字據可稽,該筆錄之內容自不得作為起訴及判罪之依據,檢察官明知上情,仍執意起訴,顯有授意該書記官為偽造文書之情事,抗告人再就上開筆錄中之簽名與藍靛生在其他筆錄上之簽名詳加比對,發現其中確大有不同,足徵該偵查筆錄中之簽名應屬偽造,而共同被告藍靛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審理中或否認該筆錄後面之簽名係伊所簽,或謂其無該筆錄所載之行為,是冤枉的等語,更堪認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且該項偽造或變造不得以確定判決加以證明,乃因已罹於消滅時效,非因證據不足之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又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楊仁壽於偵查中先發布不實新聞,誤導媒體,又先押人再找證據,更在地檢署以外之看守所對藍靛生製作偵查筆錄,並由非配屬之書記官製作筆錄,再任由書記官於偵查筆錄上,嗣更發現楊仁壽與王萬燈為客家族群,書記官湯木貴則是王萬燈之鄉親,為此再審之聲請云云。按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五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二、五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原審以:抗告人徒以原審已認定為不可採之共同被告藍靛生之相反供證,及其個人就相關藍靛生名義簽名之主觀比對,主張前揭偵查筆錄為虛偽,均難認已就此為相當之證明。至抗告人又提藍靛生於訴訟外書具之文書,觀其內容不過重申其於原判決審理中之陳述,亦不足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之相當證明。抗告人又指摘原偵辦檢察官因與被害人王萬燈為客家族群而故入其罪,純屬臆測之詞,均難據為其聲請再審事由之相當證明,因之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藍靛生筆錄中簽名之偽造,非僅為抗告人主觀比對認知,亦為任何稍涉獵中國書法文字者,一眼看去即可分辨。查抗告人如何藉端勒索,不惟業據藍靛生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亦經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謝玉葉、傅簡雪子指證明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於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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