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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
甲○○ 男

        乙○○ 男

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

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僅規定得由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場,是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場與否,並非訊問證人之必要條件;至當事人與辯護人於訊問證人時有無在場之必要,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限。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其若係以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等原聲請意旨略稱:原審受命法官許增男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承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抗告人等重傷害一案時,該案證人即警員黃健書、陳建裕均已準時到庭,並於經點呼後走至台前,但許法官竟不即予訊問,及至抗告人等及該案告訴人均已訊畢離庭,許法官又審理下一案件,直至下一案件訊問完畢之後,始又點呼證人黃健書、陳建裕行隔庭秘密審訊,抗告人等為當事人却無法在場,不得提出意見,亦未被告知證人之證言內容。該二證人既已準時到庭,筆錄開頭部分竟被登載為「未到」,足見許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中諸多證人法則,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其廻避云云。經核上開聲請意旨要屬對於訊問證人之時間、方法等有關訴訟程序中,法官得自由裁量之指揮權之行使,所為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以聲請法官廻避,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於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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