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 抗告人
- 甲○○ 男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因非法吸用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二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前犯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業經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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