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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竊盗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詩文張吉賓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竊盗聲請再審案件,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或法院書記官迴避,非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且聲請迴避之目的,旨在期該等人員執行職務公平及疑有偏頗之虞時,為保全威信,不宜使執行其職務,故聲請法官或法院書記官迴避,自應在訴訟繫屬後,終結前為之。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四號聲請人被訴竊盜案確定判決,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而聲請再審,業經該院法官沈銀河、陳碧玉、沈宜生及書記官洪國輝辦理,審理結果,認聲請無理由,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然本再審聲請案之法官陳碧玉、沈宜生及書記官洪國輝,曾參與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四號之審判,明知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竟違反規定將再審之聲請裁定駁回,足認法官沈銀河、陳碧玉、沈宜生及書記官洪國輝執行職務有偏頗,而有聲請迴避之事由云云。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而終結在案甚明,則法官沈銀河、陳碧玉、沈宜生及書記官洪國輝於該聲請再審案訴訟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本件聲請自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盗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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