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侯勝昌律師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九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承辦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莎拉颱風災害魚塭埋沒或流失救濟金發放之申報請領業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承辦該職務之機會,明知王陳敏之魚塭出租他人,劉金和已將農地分給其子,均未提出養殖魚塭受損申請書,竟同時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王陳敏、劉金和之印章,偽造其二人署押,用以偽造其養殖魚塭受損申請書,且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於其職務上制作之屏東縣里港鄉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莎拉颱風災害魚塭埋沒或流失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虛列王陳敏土庫段一七二七地號,地目旱,申報災害流失面積○‧三二○○公頃,勘查流失面積○‧三二○○公頃,塭堤崩塌六二立方公尺;虛列劉金和土庫段一七五
六、一七五六之一地號,地目旱,申報災害流失面積○‧六二○○公頃、○‧五一四○公頃,勘查流失面積一‧一三四○公頃,塭堤崩塌七四立方公尺等項,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報告表),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一併持以虛向屏東縣政府詐請核發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元之救濟金,使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不查,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並如數核發。嗣救濟金依報告表核發後,甲○○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屏東縣里港鄉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莎拉颱風災害魚塭埋沒或流失救濟金請領名冊(以下簡稱請領名冊)上,虛列王陳敏可領得救濟金一萬二千四百元;虛列劉金和可領得救濟金一萬四千八百元等不實之事項於該請領名冊上。嗣將偽刻之王陳敏、劉金和印章蓋於該請領名冊上,同時詐領如原判決附表㈠所載金額之救濟金共二萬七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王陳敏、劉金和及屏東縣政府。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寄發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受災戶劉德富等人領取救濟金通知時,連續故意不明載核發金額,並同時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者,偽刻「郭恒城」、「林萬傳」、「林清湶」之印章,分別蓋於請領名冊上受災戶郭恒成、林萬傳、林清湶三人蓋章欄上,足以生損害於郭恒成、林萬傳、林清湶等人。其餘受災戶於領取時不明示請領名冊上所載應發給之金額,僅索取受災戶之印章蓋用。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在轄區各村辦公處,分別發給如該附表㈡所示之實際發給金額,連續將持有之其餘共四萬四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二次貪污所得金額均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五萬元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本條項之數額時,即無適用本條項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本條項稱「其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總額為準。連續數行為,其所得之總額,已逾五萬元者,無本條項之適用,固屬之。對於牽連犯屬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數貪污罪,其各罪之所得雖均未逾五萬元,惟從一重罪處斷之結果,已以一罪論。此所以從一重論以一罪,乃因其有牽連關係,在刑事政策上僅有一罪之價值而包括的論以一重之罪,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輕罪部分並非不罰,故計算其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之。如犯罪所得已逾五萬元時,亦無適用本條項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所得為四萬四千元;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所得為二萬七千二百元,雖均未逾五萬元。但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所為侵占公有財物罪、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犯罪所得,合併計算之結果,顯已逾五萬元,即無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見及此,遽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在轄區各村辦公處,分別發給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實際發給金額,連續將持有之其餘共四萬四千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但證人劉金和、劉德富、梁相滿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均供稱:在本村聖合宮發放補償費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二十、二十二、二十四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轄區各村辦公處發放,而連續將短發金額侵占入己,即與前揭卷內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