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范文清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謂:「本件分期買賣係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未經鄭 俊吉同意而在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等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上,偽造其( 指鄭俊吉)署押及印文……」(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被 告與羅志堅間就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私文書、偽造編號三之有價證券……」 (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四行、第十五行)云云,然查第一審判決並無任何附表 附於判決書內,其理由顯失依據,原判決未予糾正,逕予引用並維持,自有未當。㈡ 按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判決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記載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八條規定自明,而第二審為第一審之覆審,其有罪判決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自亦在準用之列,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得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規定,僅係得為引用而將第一審之 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並非謂即可省略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之論敍,故第二審之此類判決書,若疏未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附件附入判決書 內者,其判決書之制作,難謂無違背法定程式。本件原判決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 件附入判決書內,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難謂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羅 一 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