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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間起,連續在中華日報上刊登「三點半,本人支票貼現」之廣告,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貸款業務,每貸款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半月收取九百元之重利 (月息十八分) ,並預扣利息,及由借款人簽發二張空白支票供擔保,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後貸款與張東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以此為常業。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張東伯因需款週轉,至台南市西區中國城大樓八樓十二號向甲○○借款六萬元,甲○○表示需以張東伯之六萬元支票及二紙空白支票供擔保,期間半個月,先扣利息五千四百元,張東伯因需款週轉,迫於無奈,乃簽發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帳號一九三四) 票號六二四六八號、金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另交付同帳戶六○九七九、六二四六九號空白支票二紙 (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已蓋張東伯之印文,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該六萬元支票屆期兌現後,張東伯按址尋訪甲○○,欲取回前開空白支票,惟甲○○已遷移他處。同年七月間,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親自在六○九七九號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二十萬元,並指示其僱用之不知情會計,在另紙六二四六九號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金額為十五萬元,然後交其胞弟陳萬成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 持向曾佳雄調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張東伯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用六萬元時,除簽發六二四六八號、金額六萬元 (發票日為七十四年七月四日) 之支票外,另交付六○九七九號 (係六九○七九號之誤,見起訴書及警卷第十二頁支票影本) 、六二四六九號二紙空白支票予上訴人,然告訴人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領用六九○五一至六九一○○號支票簿,有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函送之支票領取證影本可憑 (見一審訴卷第一八四頁) 。前開六九○七九號支票係該本支票中之一張,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用六萬元時,既尚未領用該紙支票,自不可能將之交付上訴人,告訴人亦稱:「 (問:空白支票何時給?) 有一張是最後一次借錢時給的,另一張是最後一次借的前一、二次借錢時給他的」 (同上卷第二一七頁)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顯不相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在報上刊登廣告,先後貸款與告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並以扣案之廣告一紙係上訴人所有供常業重利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惟扣案之廣告共有二紙(同上卷第五九、六二頁) ,似非上訴人所有之物,原判決認扣案之廣告一紙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曾貸款與不詳姓名者多人,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尚嫌理由不備。㈢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本件告訴人供稱其先前數次向上訴人借款,並提供空白支票質押,上訴人曾自行填載金額及日期使用,因支票均有兌現,故未予追究,本件二張支票均遭退票,所以才提出告訴云云。原判決理由先謂上訴人以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其空白支票使用部分,因支票屆期均能兌現,告訴人隱忍未予追究,縱能勉強解釋為事後默示同意,但不能因此解釋為告訴人有無條件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簽發其空白支票使用之意思,繼稱該部份堪認告訴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難認上訴人犯罪云云 (見原判決第六、七頁) ,所述前後矛盾,復將事後不予追究與默示授權混為一談,亦有未合。㈣告訴人及上訴人均指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函送之支票影本中,代號一二九、一四四、一六○號等三紙(票號四○五四六、六二四五四、四○五四五號,發票日分別為七十四年七月四日、七月十日、六月十五日) 係上訴人所簽發 (見一審訴卷第二一七頁,訴緝卷第二二頁) ,該三紙支票反面均經告訴人簽名背書 (見一審訴卷二○七之一、二○三、一九八頁) ,而上訴人迭稱曾數次向告訴人借用空白支票,本件二紙空白支票亦係向告訴人借用等語,如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簽發其支票使用,何以會在上開三紙支票反面簽名背書?原判決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恝置不論,併有可議。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於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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