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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王通顯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拾獲劉雄華所遺失、已蓋妥發票人劉雄華印章,及載有吳文龍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一九七號偽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六千元後,持以行使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抵付保險費,經國泰公司提示支票未獲付款,始知支票已遭劉雄華掛失止付,上訴人旋亦以現金向國泰公司換回該支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係以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為主要判決基礎,但上訴人則認該鑑定失之主觀,尚不夠嚴謹,對該鑑定結果提出多項質疑(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正、反面),一再請求將支票及上訴人日常之筆跡函送他機關,更為鑑定(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四七頁反面,更㈠卷第四十二頁、更㈡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審亦認有再詳予鑑定調查之必要,乃竟於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覆請再補送資料,上訴人並已補提其日常筆跡之筆記簿一本後(更㈡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五十頁),又認已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再予函送鑑定調查,對上訴人質疑各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亦未說明其理由。另原判決既認定本件支票背面「吳文龍」之背書,其簽名字跡並非上訴人之筆跡,而上訴人則主張該字跡與支票正面金額、日期之字跡、筆法、所用原子筆之色澤均相同,認係同一人所書,請求併為鑑定(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原審則以「支票背面吳文龍之背書,與上訴人平日筆跡及當庭書寫之筆跡相較,其神韻顯不相同」云云,認無鑑定之必要(原判決理由一-㈤),但並未詳細說明其所為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又侵占罪乃即成犯,於易持有為所有時,罪即成立,追訴權時效,亦自該時起開始進行,至其其後之繼續據有標的物,乃狀態之繼續,非犯罪之繼續。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侵占支票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大安警察分局(按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為止,犯罪在繼續狀態中」(原判決理由一-㈥),據此計算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亦有未當(按如依原判決之計算方式,則迄至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本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止,尚未逾一年,原判決有關「侵占遺失物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一年已過」云云之說明,亦有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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