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 上訴人
-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乙○○、甲○○部分,認定丙○○因其女友張○瑛遭張○文帶去發生(性)關係而心生怨忿,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邀得王○保、林○生(均因未滿十八歲,另由少年法庭處理)、黃○海、王○剛(俱經判罪確定在執行中)及甲○○、乙○○,聚集於宜蘭縣○○國民中學校園內,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螺絲起子、黃○海、王○剛持鋁管棒、林○生、甲○○持扳手各一把,等候張○文到來,擬予擊打,加以報復,旋由乙○○、甲○○分別以電話及親往詐邀,張○文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到達,因與丙○○發生激烈衝突,丙○○獨自變更傷害犯意為殺人之犯意,其餘之人仍基於傷害犯意,但非不可預見分持上開兇器群擊張○文一人,足致其死亡,王○剛以鋁管棒毆打,王○保、林○生以腳踢,乙○○、甲○○在旁觀看,致張○文頭顱及右眼上額破裂、腦髓溢出、右前額腦部及右耳殼裂開、頸部青腫瘀重、咽喉食管斷裂,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丙○○殺人罪刑、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部分,駁回該三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亳無見地。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始符法定程式,而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就丙○○部分,僅載稱丙○○變更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對於丙○○如何實施殺害張○文之行為,亳未認定記載,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徒於理由欄載稱被害人張○文致命部位在頭、頸,均係遭丙○○持大型螺絲起子重擊所致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二、三行、第四頁第三、四行),亦有理由與事實不一致之違誤。㈡、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具備二要件:⑴、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原犯意外之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⑵、犯罪所發生之重結果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本件被害人張○文之死亡,究係出於丙○○之殺人行為﹖抑或乙○○、甲○○及黃○海、王○剛之共同傷害行為﹖或兩種行為皆與死亡有因果關係﹖或其他情形﹖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原判決理由欄既載稱被害人致命部位在頭、頸,均係出於丙○○之重擊(同上頁行),又載稱乙○○、甲○○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應負責(原判決正本頁三反面第十至十二行),事實欄既載稱兇器扳手二把,由甲○○、林○生各持一把(原判決正本頁二第六、九行),又載稱由甲○○、乙○○各持一把(同頁第十五、十六行),亦各自互相矛盾。㈢、甲○○、乙○○俱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稱其等僅受邀同去教訓(修理、打架)被害人,沒想到丙○○會抓狂猛打重擊被害人,其等心懼上前阻止無效,迅即離去(見其等警訊筆錄、偵卷頁三十一反面、一審卷頁一五九),此等供詞並經黃○海、林○生證實(見黃○海警訊筆錄,一審卷頁一一六反面),歷審指定辯護人俱辯稱乙○○、甲○○對其餘被告及丙○○如何下手毆擊被害人,並未明確議定,不能論為共謀共同正犯(一審卷頁一四○正反面、原審卷頁一一○反面);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乙○○、甲○○之證據,俱與認定其等應否負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至關重要,何以不能採納,原判決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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