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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二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被訴貪污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警員陳志維、曾憲台在原審供稱「全部魚類(均已刮鱗剖肚)」(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並證實上訴人在警訊中自白侵占查獲之魚類,惟依台東縣政府復函則以「高身鏟頜魚一二五尾,均未刮鱗,其中有七十五尾已剖肚,何氏 十八尾,均未刮鱗,有十一尾已剖肚」(同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彼此歧異,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此攸關上訴人警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詳查審認,期勿枉縱。㈡有罪判決書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證人余元龍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查獲違法電魚後,即向其報告,因當日鄉公所有活動,無法馬上送縣府,故要上訴人先存放家中冰箱,其亦很快返所上班,若上訴人想侵占,先放回家中即可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由此推論上訴人並無犯罪動機與必要,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恝置未論,自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二號於民國 8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