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認上訴人犯擄人勒贖、偽造有價證券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擄人勒贖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三項) ,其支票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即明。而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則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方東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被害人林冠佑所有台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二紙支票上,擅自填寫金額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十萬元,再盜蓋林冠佑之母林麗美之印章於其上,而予以偽造,認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二紙支票,均未經填載發票年月日,為無效之支票,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有支票原本附卷可稽(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影本見偵卷第九三頁)。原判決誤認該二紙支票已偽造完成,對上訴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是擄人之初有無勒贖之不法意圖,攸關能否成立該罪,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斷。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係單純強劫被害人財物,因被害人錢太少,才又叫其拿錢出來,非擄人勒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三二、九八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勒贖之意圖,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未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加以指駁,僅籠統載稱:上訴人除供稱已簽發十張支票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云云,不惟所為論述與卷證不符,亦嫌理由不備。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即修正後第十五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本件原判決載稱:上訴人與方東龍共同基於擄人取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由方東龍提供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九發及管制刀械彈簧刀一支作為犯案工具,二人共乘機車至被害人林冠佑住處附近守候,嗣見林冠佑駕車返家,即由上訴人持玩具手槍抵住林冠佑腰際,方東龍持彈簧刀作勢恐嚇,使林冠佑無法抗拒,將其挾持上車等情。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似於夜間結夥非法攜帶刀械,原判決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併有可議。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