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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貪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紀俊乾楊商江黃正興林永茂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駁回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許可停止覊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覊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著有明文。是許可停止覊押之聲請者,除應命提出保證書外,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二種強制處分,併行不悖。且限制被告之住居與否,乃事實問題,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認定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甲○○出境。茲以該案繫屬原法院後,仍在覆審調查中,自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抗告人出國考察業務,並無急迫性,非不得由他人替代,所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爰駁回其聲請。此乃原法院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偵審中之自白有重大瑕疵,且抗告人有固定職業,妻兒在台,並已提出保證金奉准停止覊押,應無逃亡之虞,如不解除抗告人出境之限制,將影響抗告人之前途及公司業務之推展云云,究無從認定其得以動搖前開原裁定所為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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