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空任指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尚有諸多違誤云云,因非原裁定所得審究之事項,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