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七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固得聲請回復原狀,然被告在監執行刑罰,因不能自作書狀,仍可由其親屬、選任辯護人或由監獄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期間,即不能謂非因其過失所致者,則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無理由。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回復原狀理由略謂:伊與其妻俱屬小學畢業,均不諳法律,除委由律師代撰書狀外別無他法,今律師又未為代撰書狀,致遲誤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爰聲請原法院再定期命抗告人補狀云云,經核與上開說明不合,且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自提起上訴後翌日起算十日內為之,係屬不變期間,原法院亦無從定期命其補正,其聲請回復原狀,自屬無理由。原法院誤以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期間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見解自屬錯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將原裁定撤銷,本院認為有必要,並將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