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 上訴人
- 維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慧珍
- 代理人
- 侯重信律師
- 代理人
- 侯雪芬律師
- 被告
- 乙○○ 男
甲○○ 男
丙○○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維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丙○○、甲○○在取得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公司業已背書其上。然被告乙○○在第一審供稱:系爭本票係其妻林陳金枝及趙伯琮交給被告甲○○等語(見一審卷七十頁背面)。
而證人趙伯琮在第一審亦證稱:系爭本票是乙○○向甲○○調錢所開具,其拿到該本票時,尚無背書等語(見一審卷八十頁背面)。則何以丙○○、甲○○取得本票時,其上會有上訴人公司背書?該背書究係何人所為?原判決理由並無說明,遽認被告等無偽造上訴人公司背書,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系爭本票背面之上訴人公司與代表人王慧珍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及王慧珍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陸㈡字第八三○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見一審卷五頁),原審並未調查認定該背書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及王慧珍其他何項印章之印文相同,乃於理由謂「衡之常情,一般公司之印章均有多組,或用以簽收文件,或用以簽發票據,不一而足,自不得僅因系爭本票上自訴人(即上訴人)之背書部分之印章與自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用之印鑑不符,即遽認被告甲○○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推測方法為裁判基礎,尤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