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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殺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王憲義洪清江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上訴人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因被害人葉清良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凌晨六時許邀同劉靜、郭傳仁及郭朝義三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玫瑰假期KTV酒店找尋其女友未果,而與該七樓之服務生發生衝突。葉清良隨即下樓,向在該大樓一樓擔任泊車領班之羅聖國表示「七樓之服務生有人對其不禮貌」,羅聖國即囑七樓之服務生全部下樓讓葉清良指認。待七樓之服務生全部下樓後,羅聖國即以手勾住葉清良頭部,要葉清良當場指認何人對其不禮貌。此際萬宗易(另案審理),突然手持不知何人所有之球棒,朝葉清良之頭部毆打,葉清良立即掙脫羅聖國之手,雙方因而發生推扯。羅聖國、葉汶富、謝景峯、彭全進、劉正智(以上五人均經判決確定)、乙○○、甲○○、丙○○、林忠毅、鄭倫境、劉峰瑋(後三人另案審理)等人,即與萬宗易共同基於普通傷害葉清良、劉靜、郭傳仁及郭朝義四人之犯意聯絡,分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鋁棒、鐵架、角鐵等物,與葉清良、劉靜、郭傳仁及郭朝義四人發生毆打,致葉清良頭部受有傷害。葉清良受傷後,即掙脫羅聖國之手,並追打羅聖國;乙○○、萬宗易、甲○○及丙○○四人見狀,乙○○即抽出其所有之皮帶,萬宗易、甲○○、丙○○分持不知何人所有之球棒及角鋼追打葉清良(傷害部分除另案審理者外均已判決確定)。葉清良逃至永興街四十一號前不慎跌倒。乙○○、萬宗易、丙○○、甲○○四人,竟共同將原先基於普通傷害葉清良之犯意轉換為殺害葉清良之犯意,分持球棒、角鋼及皮帶,共同猛打葉清良之頭部、腰部等處,致葉清良頭部及右腰側分佈有鈍傷多處。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丙○○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羅聖國以手勾住被害人葉清良頭部時,萬宗易即持球棒朝被害人葉清良之頭部毆打,嗣被害人葉清良掙脫羅聖國之手,即追打羅聖國;上訴人等人見狀,再由乙○○抽出其所有之皮帶,萬宗易、甲○○、丙○○三人分持不知何人所有之球棒及角鋼追打葉清良。葉清良逃至永興街四十一號前不慎跌倒,乙○○、萬宗易、丙○○、甲○○四人,始共同將原普通傷害之犯意轉換為殺害葉清良之犯意,分持球棒、角鋼及皮帶,共同猛打葉清良之頭部、腰部等處,致葉清良受有上述傷勢,嗣因頭部外傷而致硬膜下出血及腦水腫死亡等情。如果所認無誤,被害人於追打羅聖國前,即先遭萬宗易持球棒擊打頭部,嗣被害人葉清良毆打羅聖國時,上訴人等人又分持皮帶、球棒、角鋼等物追打被害人。則被害人上述頭部等傷勢,似非全在被害人葉清良跌倒後被打所致。而原判決理由欄亦說明頭部為人身要害,以球棒、角鋼對之猛擊,足以戕害他人生命,為上訴人等人所明知,上訴人等人猶分持球棒等物,猛擊被害人頭、腰部,上訴人等人殺人犯意甚明。似亦認上訴人等人分持球棒等物猛擊被害人頭部等處時,即具有殺人之犯意。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人分持球棒等物追打被害人時,僅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尚未萌殺人犯意,迄被害人葉清良跌倒在地上時,上訴人等人始基於殺人犯意擊打被害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自相矛盾。

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扣有不知何人所有鐵棍二支、銅電纜線一段等物。惟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該鐵棍、銅電纜線等物,是否為上訴人等人傷害、或是殺害被害人時所使用之物,理由亦未說明該鐵棍、銅電纜線等物與本件犯罪有何關係,亦有未合。又上訴人等人各分持何物擊打被害人,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泛指上訴人等人分持皮帶、球棒、角鋼等物追打及猛擊被害人等情,其事實認定,亦欠明確。㈡上訴人乙○○於原審請求傳訊鑑定人劉景勳,以證明被害人葉清良頭部之帽狀腱膜及硬膜下出血,是否可由皮帶毆打所致等情。而被害人之傷勢係由何種器物造成,事涉專業範籌,自有傳訊具有專門知識之鑑定證人劉景勳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訊問鑑定證人,遽認被害人葉清良頭部多處帽狀腱膜及硬膜下出血,可由皮帶毆打造成等情,其調查能事自有未盡。另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葉清良頭部左顳側有長一○‧五公分之開刀傷口由左耳前向上縫十七針等情(相驗卷三四頁)。則被害人頭部傷勢何處是被擊傷所致﹖何處是受傷後送醫急救時開刀所致﹖亦有訊問鑑定證人查明之必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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