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九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交通部郵政總局三峽郵局郵務工作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承辦三峽郵局「代收貨價」櫃台業務,明知依據郵局「代收貨價」包裹請領作業手續之規定,郵購人請領「代收貨價」包裹時,需先依貨品金額申購匯票,並將匯兌櫃台開立之匯票申購單乙聯交予「代收貨價」櫃台承辦人即甲○○,由甲○○彙整後連同郵購人之領據送交「封發台」銷帳,不得自行收受現金,但郵購人往往為爭取時效或因匯兌櫃台下班時間較早,無從購買匯票等原因,乃逕交現金予承辦「代收貨價」之甲○○代為購買匯票,詎甲○○因參與電動玩具賭博,入不敷出,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及客戶不知甲○○不得代購匯票之規定,先後收受柯淑燕等郵購人所委託其代購匯票之現金,柯淑燕等人誤以為甲○○既為郵局職員,當可代收現金購買匯票,乃如數交付代購匯票之現金,前後共詐取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其犯罪時間、金額及被害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剔除部分不包括)得手後,私自花用,嗣甲○○因服役離職辦理移交,經三峽郵局封發台職員劉煙源發覺甲○○尚有上開代收貨價之匯票未曾銷案,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報請局長陶蒙恩查明始發覺上情,甲○○見事跡敗露,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上班後立刻補購各該匯票歸墊銷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惟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客戶不知甲○○不得代購匯票之規定,先後收受柯淑燕等郵購人所委託其代購匯票之現金,柯淑燕等人誤以為甲○○既為郵局職員,當可代收現金購買匯票,乃如數交付代購匯票之現金,前後共詐取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云云,對於上訴人如何施用詐術,並未翔實記載,已難謂合。且按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本件上訴人將郵購人所委託其代購匯票之現金私自花用,其是否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端視其有無施用詐術,致柯淑燕等郵購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委由上訴人代購匯票而定。苟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被動的接受郵購人委託代購匯票,嗣私自挪用其所持有之他人現金,則其行為應係侵占而非詐取財物。本件上訴人究有無施用詐術﹖抑或僅係單純接受委託代購匯票﹖事實真相仍未明瞭,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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