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丙○○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九七一五、一五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與在逃之謝永福(另案通緝中),均 係國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站之加油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 意竊取中油公司之空白發票,並向萬大有限公司購買中油公司專用之發票收銀機,用 以繕打不實之交易金額,再透過管道尋找不法之公司行號,打上該公司之統一編號, 偽造中油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擬以該發票虛載金額之二成半(%)價格,售 與新億企業行等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幫助逃漏稅捐,藉以謀取不法利益,乃推由 在台北市○○○路加油站服務之丙○○,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竊取該站之空白發票,交由甲○○、乙○○及謝永福等人偽造統 一發票上之銷售金額等(詳如原判決附表記載)後販賣,嗣由中油公司清查該站八十 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共失竊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張之空白統一發票,均由渠等偽造 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而獲取不法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並在乙○ ○之親戚田薇薇住處,扣得乙○○等人所有且供偽造統一發票用之收銀機三台、色帶 十二捲、試帶紙二盒及中油公司所有之空白發票三十二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 固非無見。然查:㈠、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 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等竊取公有財物罪刑,則對於上訴人等犯該罪 所獲得之財物若干﹖自應明確認定詳予記載,方足為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 依據,本院第一、二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竊取中油公司 之空白統一發票予以偽造後,以該發票虛載金額之二成半價格售與新億企業行等云云 (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十四行至第二頁正面第二行),原判決附表復已記載上 訴人等售與新億企業行等公司行號之偽造中油公司統一發票五百七十張、每張之面額 ,則上訴人等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財物若干﹖不難計算出來,原判決竟不予明確認 定記載,亦不予宣告追繳沒收,另扣案上訴人竊取之空白統一發票三十二張,未諭知 發還被害人中油公司,於法均屬有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審固分函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等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原判決附表所列公司行號,有無持同附表之中 油公司統一發票(偽造者)申報所得稅或營業稅﹖有無逃漏稅捐及其逃漏金額若干﹖ 但在函內未說明該統一發票均係中油公司失竊而被偽造者(見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四 六頁函稿),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誤查詢之統一發票,為中油公司台北中崙 加油站所開立之真正統一發票,並誤認該加油站未報繳營業稅,計逃漏稅款新台幣四 千五百十四元(見同卷第六八頁覆函)。至於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台東縣稅捐稽徵處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台南 縣稅捐稽徵處、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 和分處先後函覆稱:元壹砂石行等公司行號,有持查詢之中油公司統一發票(偽造者 )抵繳稅款,但無逃漏稅捐云云(見同卷第五四、五七、五九、六七、七一、九二、 一二四、一二六、一三○、一三六、一四二、一四九頁),該稅捐稽徵機關是否亦係 誤認查詢之統一發票,係中油公司所開立之真正統一發票,亦待釐清。否則上開公司 行號既持偽造之統一發票抵繳稅款,為何未以詐術逃漏稅捐﹖原審未再函各稅捐機關 ,說明函查之統一發票均係偽造,請重新查明持有之公司行號有無逃漏稅捐之情事。 又原審曾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請分別查明台松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金樺金屬工程行、惠麟企業有限公司、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鑽灌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持有偽造中油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所得稅或營業稅,及其有無逃 漏稅捐(見同卷第二八、三一、四六頁),竟未待函覆,遽行判決,均有可議。㈢、 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未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係以上訴人出售而交付偽造中油公司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尚無查出有逃漏稅捐之 情事,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等稅捐稽徵機關覆函可按云云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三 之㈢)。但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竊取中油公司空白之統一發票,加以偽造後, 售與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幫助逃漏稅捐(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一至三行) 。且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覆原審之函件中,均已詳列其 轄區內持前開偽造中油公司統一發票扣抵稅款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數額,有該覆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八五、一八六至一九三、二六四頁),顯已發 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則原判決未論上訴人等尚牽連犯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亦不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