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
沈 曼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曼為泰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至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一○八七號泰國曼谷冷飲店飲酒,至晚上六時卅分許,因不滿另一泰國人即被害人巴曼在台上半脫衣跳舞,竟萌殺人犯意,先以拳頭毆打被害人,繼取出其隨身携帶之斧頭一把,連砍被害人頭部五下,致其頭部多處受傷,幸經在場之店主許榮東等人上前阻止,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始免於難等情,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惟查上訴人在警訊及原審庭訊時均供稱,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更無仇恨,只因當時酒醉,持斧頭攻擊被害人,並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等語。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在警訊時猶能清楚敍述犯罪事實,案發後亦能從容携兇器逃走,足見其意識甚為清楚為由,而認其辯解為不可採。然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具狀,已陳明其警訊筆錄,係警察人員依證人許榮東等人在以前之供述內容作成,並非上訴人在警訊中猶能清楚供述犯罪事實,原審竟恝置不理,逕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推定,已屬理由不備,且查上訴人警訊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在其同月二十八日行為之後二日,是又何得為其行為時無酒醉事實之判斷依據﹖究竟因酒醉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行為人,於行為後二日是否已不能追憶其行為時之狀態而為敍述,屬專業知識範圍,原審未命鑑定或為其他調查,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於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