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 上訴人
- 沈 曼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曼為泰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至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一○八七號泰國曼谷冷飲店飲酒,至晚上六時卅分許,因不滿另一泰國人即被害人巴曼在台上半脫衣跳舞,竟萌殺人犯意,先以拳頭毆打被害人,繼取出其隨身携帶之斧頭一把,連砍被害人頭部五下,致其頭部多處受傷,幸經在場之店主許榮東等人上前阻止,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始免於難等情,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惟查上訴人在警訊及原審庭訊時均供稱,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更無仇恨,只因當時酒醉,持斧頭攻擊被害人,並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等語。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在警訊時猶能清楚敍述犯罪事實,案發後亦能從容携兇器逃走,足見其意識甚為清楚為由,而認其辯解為不可採。然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具狀,已陳明其警訊筆錄,係警察人員依證人許榮東等人在以前之供述內容作成,並非上訴人在警訊中猶能清楚供述犯罪事實,原審竟恝置不理,逕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推定,已屬理由不備,且查上訴人警訊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在其同月二十八日行為之後二日,是又何得為其行為時無酒醉事實之判斷依據﹖究竟因酒醉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行為人,於行為後二日是否已不能追憶其行為時之狀態而為敍述,屬專業知識範圍,原審未命鑑定或為其他調查,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