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相同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在有對立性質之犯罪,一被告利己不利人之供述,更須具備上述條件,始可採信,自不待言。原判決僅依憑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邱振忠利己不利上訴人之指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卻未調查有無補強證據(如販賣工具、所得、安非他命等物)可資佐證,及邱某供詞是否全無瑕疵,率爾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嫌速斷。況邱振忠迭次所供反覆不一,在偵審中亦堅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一審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一○頁),上訴人於偵查中即謂邱某精神異常,所供不足採信云云(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十六頁),於審理中並提出村長證明及邱某之診斷書(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八頁)及請求鑑定其精神狀況(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此攸關該共同被告所供是否足採,原審恝置未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依刑警徐自強之供證認警方係循邱振忠供述而查獲本案(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惟本案移送書則載先查到上訴人並循線緝獲邱振忠(偵查卷第一頁),已非一致,且上訴人之警訊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查獲時現場筆錄),邱振忠之筆錄時間則為同年月五日一時,顯然先查獲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