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四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已判刑確定之林國明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商議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遂由林國明利用借用不知情之甲○○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以甲○○放置於車上之行車執照及其弟張志榮之駕駛執照,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公司)、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公司)、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僑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台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公司)等重複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復由林國明對其不知情之乃兄林進發佯稱:在外駕車很危險,多投保幾家保險公司較有保障云云,經取得林進發同意後,以林進發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除向華僑公司投保外,更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平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安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華公司)、台灣公司、國泰公司、明台公司、新光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公司)等重複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嗣於同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林國明持有張志榮駕駛執照,駕駛甲○○所有前述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路口製造假車禍,向嘉義市警察局竹圍派出所報案,並在嘉義市○○○道路交通案件代管物件臨時收據之收執聯上,偽造張志榮簽名一枚,表示收受代管行車執照之通知,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榮及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之管理。旋並由林國明、乙○○偽刻廖德保、廖建勝、甲○○印章各一顆,用以偽造廖德保、廖建勝分別與甲○○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各六份,偽刻林國川、林綜合醫院印章各一顆,用以偽造廖德保、廖建勝診斷證明書、收據各六份,偽刻廖春發、余素雲、太和醫院印章各一顆,用以偽造太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六份(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均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十二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分別向華南公司詐得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零十九元,向台灣公司詐得保險金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向國泰公司詐得保險金二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向華僑公司詐得保險金二十萬三千零十九元,向明台公司詐得保險金二十四萬元,向新光公司詐得保險金二十二萬零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廖德保、廖建勝、林國川、林綜合醫院、太和醫院、廖春發、余素雲、林進發及甲○○等人。林國明又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向華僑公司竊取黃志榮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一份為樣本,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前,由林國明持用林進發之駕駛執照並駕駛林進發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夥同上訴人甲○○由林國明借用蔡勝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甲○○駕駛輕型機車故意追撞,製造假車禍,並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兩人皆明知並無車禍,乃竟將不實之事項告知承辦警員黃啟堃,使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上,並於上開紀錄表上之肇事雙方簽證欄上分別偽簽林進發、蔡勝義之簽署各一枚,再盜用林進發印章蓋用於汽車出險通知書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至三日分別向太平洋等十家公司或桃園分公司申請理賠擬詐領保險金,再由林國明、乙○○、蘇玉霜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在台南市(按係新營市○○○○○路星船咖啡廳隔壁之刻印社,令不知情之刻匠偽刻蔡雲清、葉茂成、蔡勝義印章各一顆,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在新營市○○路二○一巷二十六號乙○○家中以偽造蔡雲清、蔡勝義印文,與盜用林進發之印章成立之和解書,並偽造葉茂成印文為見證人之和解書十份,偽刻醫師施惠娥、院長楊敏盛、敏盛綜合醫院印章及敏盛綜合醫院統一編號章各一顆,用以偽造蔡雲清、蔡勝義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十一份,偽造完畢後,再由林國明、乙○○於同年十二月八、九日再向太平洋等十家公司補送上開偽造之文件,足生損害於林進發、蔡雲清、蔡勝義、葉茂成、施惠娥、楊敏盛及敏盛綜合醫院。嗣因各該保險公司發現各該文件係屬偽造,致詐領保險金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上訴人乙○○為連續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二記載「林國明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前,持用林進發之駕駛執照並駕駛林進發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夥同甲○○由林國明借用蔡勝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甲○○駕駛輕型機車故意追撞,製造假車禍。」等情,理由欄則援引甲○○於警訊時之供述,說明「甲○○於警訊中坦承駕駛機車在桃園市○○路被林國明駕駛之小貨車追撞。」云云(原判決理由三),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已不盡相符。究當時係小貨車自後追撞機車?抑機車自後追撞小貨車?原審未詳予查明,如屬後者,就車禍之表面觀之,其過失既在甲○○,原判決復未說明表面上,林國明對車禍之發生有如何之與有過失,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為甲○○,林國明又如何因小貨車之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而得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詐取保險金?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又嫌判決理由不備。又關於此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參與者,僅為「製造假車禍」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上偽造「林進發」之簽名,其餘部分並未參與,原判決更認定甲○○之印章,係林國明、乙○○所偽造。而甲○○對「偽造蔡雲清等人之印章,以偽造和解書、診斷證明書,持以詐領保險費」等情一節,又始終否認知情,辯稱:「因林國明說是為了要和解,請我代簽,以便使警員能處理」等語(更㈠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林國明亦一再稱甲○○對詐領保險金理賠之事並不知情(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卷第六頁反面、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三八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一頁),實情究何?原審未予究明,僅以甲○○與林國明誼屬好友,推定其對全部犯行,均屬知情共犯,亦有未當。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乙○○固承認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有關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格式,係其陪同林國明至新營戲院對面之金章印刷所印製,印章亦係其陪同林國明至新營市○○路星船咖啡廳隔壁之刻印社所盜刻,一切文件係由林國明擬稿後,由其抄寫等事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但事實二部分,其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則係由蘇玉霜所填載(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卷第二十頁),原判決未詳予區分,於理由欄內籠統說明「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曾坦承向保險公司理賠之『一切申請文件』是林國明先擬稿後由伊重新抄寫,……又有關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係林國明拿樣本給其妻蘇玉霜代為填寫等語」(原判決第四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至反面第四行),致理由前後矛盾。又乙○○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犯行,除據共同被告林國明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甲○○於警訊時,有關伊接獲警方之通知單後,乙○○曾到伊家,並數次以電話要伊不必到庭,怕伊吐露真相,並要伊承擔刑責,願付代價等語之供述,係對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而言,與事實二部分無關,此觀其前後之供述即明(見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乃原審未就其他證據為必要之調查,以查明林國明有關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乙○○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竟援引甲○○之上開供述,為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乙○○亦係基於統籌指揮地位之判決基礎。另據蘇玉霜供稱:「葉茂成是我小叔,印章以前就有的,放在我家,由我拿去蓋的」(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云云,是否屬實?自應傳喚葉茂成,詳予究明,原審未予調查,率認葉茂成之印章亦係林國明、蘇玉霜及上訴人乙○○所共同偽造,亦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