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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花滿堂陳世淙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內一面謂上訴人坦承以雙手勒住躺在浴室地板上之張淑芳脖子,先後約三、四分鐘之久,於見張淑芳已無法動彈,乃將之倒裝入白鐵鐵桶內。一面卻又謂上訴人辯稱……一時衝動,始以雙手勒住張淑芳脖子,見她無法動彈才罷手,後來張淑芳醒來坐起,伊即穿衣回房休息,嗣見張淑芳一直不出來,迨回浴室查看時,見張淑芳倒於浴室內已無呼吸,伊一時害怕,故將張淑芳裝入鐵桶內,……等語,殊屬矛盾。㈡按遺棄屍體罪,以所遺棄者係屬屍體為要件。卷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張淑芳死亡之時間,推定為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七時許(見相驗卷九、十三頁),而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係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將裝有張淑芳之白鐵鐵桶載往丟棄,於十六時五十分沿同路折返家中,時間大約為十七時十五分等語(見偵查卷五頁),該項供述如果無訛,則張淑芳於鐵桶內被丟棄時,既尚未成為屍體,能否論上訴人以遺棄屍體罪,即有研究餘地,乃原判決理由並未指駁上訴人上開供述如何不足採,徒以「上訴人一再供稱並無其他特殊事件令其記憶棄屍之確實時間,而卷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張淑芳死亡之時間,推定為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七時許(見相驗卷第九、十三頁),且上訴人於準備棄屍時若發現被害人尚未死亡,其為(免)案發,且心思細密至以密閉鐵桶滅失(屍),當無另有殺人動作之理」之推測之詞,而認定上訴人遺棄屍體當在當日十七時許被害人死亡後,並論其牽連犯遺棄屍體罪,尚嫌速斷,自屬於法有違。以上二項,本院於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更正,致瑕疵依然存在,已屬無可維持。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係因江英俊報警循線查獲上訴人,並扣得氬焊機具一套,……(見原判決二頁),乃理由內卻又謂其中……及氬焊機具一套,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宣告沒收(見原判決七頁),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即有殺害張淑芳之預謀而製作該只白鐵鐵桶,嗣復因被害人張淑芳再次對其譏諷而動手予以殺害,殊無疑義(見原判決四頁第六至八行),乃竟又謂「從而案發前被害人並未嘲諷上訴人應無疑義」(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一行),尤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於民國 8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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