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定
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投票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受有期徒刑分別為五月及六月,合併之刑為十一月,各刑中之最長為六月,取其六月與十一月所定之中度刑,亦僅為八個月半,原審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十月,顯屬過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