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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莊登照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乙○○ 男

右抗告人因自訴甲○○、潘少珍(即陳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而對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應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甲○○、潘少珍(即陳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甲○○、潘少珍無罪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有本院該判決影本可稽,是上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之實體判決,始為受判決人甲○○、潘少珍之無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未針對原審法院該確定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而竟誤對本院前揭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程序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原審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依前述意旨,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為實體上之爭執,並全憑己見,以本院前揭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程序判決,即係受判決人無罪之確定判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