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 再抗告人
- 蘇俊才
右再抗告人因受刑人李紹仁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三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理由
按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受刑人李紹仁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由具保人即再抗告人蘇俊才繳納後將李紹仁釋放,嗣李紹仁於執行中逃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檢勇壬緝字第三八○號通緝書通緝,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緝獲歸案,檢察官於同日發監執行,此有該署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檢勇壬執緝三四一字第三九六四七號函可稽。第一審法院於該受刑人發監執行後之同月二十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該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十五萬元,依前開說明,顯有違誤,案經抗告,原審不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