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駁回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許可停止覊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覊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著有明文。是許可停止覊押之聲請者,除應命提出保證書外,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二種強制處分,併行不悖。且限制被告之住居與否,乃事實問題,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認定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甲○○出境。茲以該案繫屬原法院後,仍在覆審調查中,自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抗告人出國考察業務,並無急迫性,非不得由他人替代,所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爰駁回其聲請。此乃原法院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偵審中之自白有重大瑕疵,且抗告人有固定職業,妻兒在台,並已提出保證金奉准停止覊押,應無逃亡之虞,如不解除抗告人出境之限制,將影響抗告人之前途及公司業務之推展云云,究無從認定其得以動搖前開原裁定所為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