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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詐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曾有田林永茂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空任指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尚有諸多違誤云云,因非原裁定所得審究之事項,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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