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終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核准。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乘其在中國大陸經商之便,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之後,為購買毒品海洛因為其妻妹林玉滿治病,竟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以人民幣六萬元之代價,向一綽號「賓哥」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二包,得手後,明知該毒品海洛因乃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長褲後口袋內,而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晚,前往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二號班機,將該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經由澳門運輸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境內即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晚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國際航線出口處,為調查站人員查獲,並在其長褲後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二包(送驗時裝成一袋,共淨重三四六‧九七公克,包裝重一八‧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二五四‧九九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扣之海洛因二包扣案可稽,上開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陸字第八六二三七九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堪憑,又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搭機前往澳門轉往大陸;同年月十八日搭乘NX-六六二號班機自澳門返抵高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境昌字第○四二六五二號函暨所附出入境紀錄足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卷證資料,說明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購買上開毒品海洛因,係為販賣牟利之用,是以被告所稱:伊購買前述海洛因,係供其妻妹林玉滿治病之用,而非供販賣用等語,堪予採信之理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即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敍及被告另犯有上開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詳載「……在廣東省珠海市,以人民幣六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賓哥』之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二包,企圖携回台灣……於同月十八日搭乘二十一時三十五分由澳門起飛之班機返台,同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國際航線出口處,為調查人員查獲,在韋某長褲後口袋起出前揭二包海洛因」等情明確,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本件依前所述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購買系爭海洛因係為供販賣牟利所用,自難論被告販賣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撤銷初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援引上開法條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被告以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前述海洛因,淨重三四六‧九七公克,包裝重一八‧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二五四‧九九公克,係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及說明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永茂、許渭松以證明查扣之海洛因,係自被告所穿著之長褲後口袋所查獲,因事證已明,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判決應予核准。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聲明上訴,祇是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