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一六四七、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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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董姓」、「楊姓」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在台南市○○路一一六號共同經營商業,營業期間並提供小額借款予需要資金週轉之人,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日,朱玉川前來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加上利息二千元,由朱玉川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期,面額一萬元,第0000000號;同付款人,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一萬五千元、第0000000號;及同付款人,同年月二十六日期,面額一萬三千元、第0000000號支票三張,合計三萬八千元交上訴人。並應上訴人之要求,交付已蓋妥印章之同一付款人,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三張作為擔保。詎前開三張支票總面額三萬八千元屆期兌現後,上訴人竟不退還該三張作為擔保之空白支票,且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三張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於七十六年一月中旬,在台南市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謀議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該不詳年籍之人連續在上開三張空白支票偽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偽造為朱玉川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期,面額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第0000000號;同年月十五日期,面額十三萬六千八百元、第0000000號;及同年月二十日期,面額五萬六千元、第0000000號支票三張後,以詐取與上開三張偽造支票同面額現款之目的,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持向不知情之呂囿男向他人調借同額現款花用,呂某不知有詐,誤以為真而予收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於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取得朱玉川之空白支票三紙後,即於七十六年一月中旬在台南市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謀議基於概括犯意,由該不詳年籍之人連續在上開三張空白支票偽填發票日期及面額等情,但理由欄則未說明該三張空白支票如何之並非上訴人所填發偽造,而係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填發,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如何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已嫌判決理由不備。㈡據告訴人朱玉川指稱其係依報紙廣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號與上訴人聯絡,至台南市○○路一一六號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本件三紙空白支票,供為擔保云云(偵字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三頁),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但上訴人則否認曾在台南市○○路一一六號經商,使用該00-0000000號電話,請求訊問證人吳明兒(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實情究何?關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詳予查明,原審亦認有予調查之必要,竟又於傳喚一次未到後(原審卷第六十頁),即未再予傳喚調查,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