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張玉希律師
李美惠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九四、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緣林坤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未還,上訴人曾至林坤生住處索討未果,竟忿而與其胞兄潘福來(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綽號「小李」、「阿東」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囑由潘福來夥同綽號「小李」、「阿東」者,駕駛車號IN-○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壯圍鄉○○村○○路四十八之一號,由潘福來與「小李」進入該屋內,以有話相談為由,將正在該屋內觀看他人打麻將之林坤生召至屋外,三人隨即出手毆打林坤生,並分持路旁之竹、木棍各一支,朝林坤生之頭頂部猛打數下,致林坤生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之傷害,倒趴於宜蘭縣壯圍鄉○○路四十五號前路旁。潘福來等三人見已達目的,於駕車欲離開現場時,上訴人隨即駕駛車號IQ-九○三二號廂型車抵達現場善後,兩車朝反方向交會而過。上訴人下車後,見林坤生倒趴於路旁,乃將林坤生扶上廂型車後座,並對林坤生稱:「早解決這種事,今日就不會發生此事」,隨即將林坤生載往宜蘭縣壯圍鄉○○○路葛嗎蘭橋北端,其所經營之聯福檳榔攤,與其不知情之妻冉鳳萍,商討如何處理,適為至該處之不知情友人藍建松發現,催促其送醫。上訴人爰將林坤生送至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急救,惟林坤生仍因傷重,延至同年二月九日十時五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三號住處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與潘福來及綽號「小李」、「阿東」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與潘福來及綽號「小李」、「阿東」者,為如何之謀議,而有犯意之聯絡,亦未記載上訴人分擔何殺人行為,則其理由之說明即失所依憑。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潘福來等三人「隨即分別出手『毆打』林坤生,並分持路旁之竹、木棍各一支朝林坤生之頭頂部『猛打』數下」;但所謂「毆打」、「猛打」,究竟係指何犯意,並未明確記載,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以證人林耀南在原審之證言,有聽到廂型車內的人說「早解決這種事,今日就不會發生此事」,採為證據,認定上訴人事前知情(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五行以下)。惟林耀南在原審並未為上開供述,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林耀南係在第一審為上開供述,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林耀南在第一審雖曾證稱:有聽到廂型車內的人說「早解決這種事,今日就不會發生此事」。但在原審係供稱:「有聽到,但是我伯父小孩說」(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則上開證詞之內容,究竟係林耀南親自聽聞所為之陳述,或來自其堂兄弟傳聞之詞,即饒有研求餘地。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實情如何,尚不明瞭,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林坤生之死亡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即晚上十時)五分,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十時五分。另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係「教唆」潘福來等人犯罪,則上訴人究為教唆犯,或共謀共同正犯,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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