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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五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吳茂雄律師

        許乃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係台北市萬華區凌宵里里長,於其擔任里長之任內,負責該里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台北市政府自民國八十五年度起,每年度初即撥發全市各里長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做為鄰里基層建設經費,由里長依據里民之建議及里內之需要自行運用,且依「台北市政府補助里長建設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各年度所撥發之金額,應於年度內執行完畢,倘里內無該項需求或項目不符,即不得動支是項經費,會計年度終了,如有餘款應繳回區公所,是項經費屬專款專用,不得作為私人週轉之用。詎上訴人得悉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八十五年度(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將八十六年度(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公有鄰里基層建設經費二十萬元、二十萬元撥入上訴人設於台北銀行雙園分行第七三六三八-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因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處所,透過其他銀行提款機,將上開財物提領,侵占於己,花用一空(如原判決附表

㈠所載)。上訴人為掩飾此項犯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均未實際施作鄰里公園、紅磚人行道整修工程,而連續於八十五、八十六會計年度終了前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五○四巷十四號七樓自宅兼里辦公室,偽填已實際施作工程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基層建設執行成果報告表公文書,持交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轉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使台北市萬華區公所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北市萬華區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補助里長建設經費』辦理基層建設成果報告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對於里長建設經費之管理。八十六年九月間,上訴人惟恐其侵占公款之事爆發,乃匆匆委由丁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丁福公司),以五十萬四千七百元工程價款,分批將原陳報之人行道改建紅磚、整修公園花圃、舖設健康步道等工程施工,於八十七年二月完工(詳細完工日期如原判決附表㈡),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案經他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上訴人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具備此等要件,只因圖謀他項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相繩。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承:「萬華區凌霄里國光社區是非常老舊的社區,多項建設都需要辦理,因建設經費不足,所以我想累積幾個年度的經費來做一些比較大的整修工程,因為我欠缺行政經驗,以致違反法令規章,我於今年五月間已陸續找廠商估價,因工程設計延誤,才在最近找人準備施工」「我認為建設經費是撥由里長自由運用的錢所以先行挪用……我會在里長任內將補助之經費完全用於本里建設,目前我帳戶內雖然沒有足夠的錢,但工程完工時,我自會去籌款來支應」等語(偵卷第九頁)。證人馮金堂於同一日之訊問中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詳細日期不清楚)要我隨他至國光社區中庭花園看現場,並現場告訴我那些部分要施工整修,那些要增建,並要我提出概略設計及估價,但我事後沒有提出設計圖,但曾報價,報價內容有中庭花園圍墻整修、健康步道增建、花台整修、中庭涼亭坐椅增設、兒童遊樂設施重新粉刷等共約新台幣二十三萬餘元,王里長認為價格太高,要求我降價,我最後降到二十萬以內,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王里長要我趕快施工,因我其他工作很忙,且對於中小工程並無興趣,要他找別家做」

(同上卷十六頁),證人鄭萬壽證稱:「我是丁福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要我估價紅磚道及花圃整修工程給他,總經費為四十餘萬元,因經費不足而作罷,八十六年再問一次,我沒有加價,他說太貴了,等以後有錢再做,八十六年

八、九月間他說有錢了,我才開始做」「偵查卷所附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等估價單是我寫的,花台及健康步道、兒童遊樂設施是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開工,同年十月十八日完工,紅磚人行道是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開工,同年二月十四日完工,工程款分別為二

四九、七○○元、二五五、○○○元均已收到」等語(一審卷二十五頁、原審卷四十

七、五十二頁),則上訴人所辯:其因欠缺行政經驗及不諳法令,乃將存戶內之公款暫行挪用,並無侵占云云,尚非無據,此項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得悉其遭人檢舉惟恐事發,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加緊發包趕工云云為論罪理由之一,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肅字第七六三八七○號函謂:本案係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經人檢舉,但未言明上訴人知悉遭人檢舉之情,且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詢價發生前已知悉遭人檢舉,上訴人在此之前早有詢價、估價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五號於民國 8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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