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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

上訴人
丁○○ 男

        丙○○ 男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四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相關法條,論處上訴人丁○○、丙○○、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與李元亮(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藉端勒索之財物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元,而依卷內資料,共犯李元亮於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自首後,在檢察官偵查中似已繳交上開所得財物中之三十一萬元(見偵字第四四○六號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四八頁、第一五○頁、第一六六頁),原判決未予審酌應否扣除,而逕就全部數額均為追繳之諭知,且未查明該已繳交之三十一萬元部分,已否發還被害人,即併予宣告發還被害人,自非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四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於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