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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九、偵緝字第六四○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高雄縣茄萣鄉各電動遊藝場,每次以新台幣 (下同) 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智文多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被告以八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吳智文後,吳智文於當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茄萣鄉○○路○段米吉超商前為警查獲,扣得其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七小包 (毛重○‧二五公克) 、一中包 (毛重○‧一○公克) 及一大包 (毛重○‧二○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吳智文欠被告一萬三千元,二人有金錢糾紛,且吳智文之警訊筆錄有更改為攜帶 (按:原為兜售) ,分明是跟警察講條件,被告本身亦吸食毒品,也是向別人購買,如被告有販毒,不會連機車也牽去賣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吳智文,無非以吳智文之供證,吳智文被警查獲時扣得上開海洛因,以及被告曾另販賣海洛因予戴士坤多次,據戴士坤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案件警訊中證述在卷,為其論據。經查吳智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雖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指認被告口卡片無訛,但吳智文於嗣後偵查中 (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已改稱扣案毒品是向綽號「國仔」購買,是警方要其指認被告等語,其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所供前後不符,顯屬有瑕疵之供證。況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犯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嫌犯吳智文上開陳述,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亦難專憑其證言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認定。且扣案之海洛因係警方單獨查獲吳智文時起出,嗣後警方並未利用吳智文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誘引販毒者出面,或以其他有效之偵辦方法,用以證明扣案之海洛因確係購自於被告,而警方依吳智文之警訊供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亦未發現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相關罪證,有該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按。又吳智文所供僅係當面交易,並未伺機提供警方會同查察以取得佐證,是本件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吳智文之卷證資料,僅係吳智文有瑕疵之單純指證,此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認吳智文先前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確屬實情,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起訴書敘稱被告另案(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販賣海洛因予戴士坤多次,經戴士坤於該案警訊中供證在卷云云。姑不論戴士坤所供是否實情,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戴士坤尚與有無販賣海洛因予吳智文無關,公訴人逕引不相關卷證以為論罪依據,亦屬不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吳智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智文所供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時間、地點等資料可佐,其指證之被告住所並無錯誤,購買及交貨地點「雲渡山遊藝場」,亦與管區警員填載涉嫌人員查緝資料經常出入場所相符,吳智文事後改稱向綽號「阿國」者購買,但綽號「阿國」者並無年籍住所可供查證,原審捨吳智文案發時之確實指證,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全無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證人吳賢杰證稱其拿錢向被告女友吳佳蓉購買海洛因時,看見吳佳蓉將錢拿給被告,證人戴士坤證稱從八十七年四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打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被告聯絡,而該呼叫器之用戶為吳佳蓉,被告亦供承其使用該呼叫器,與吳佳蓉是朋友關係等情,由上開資料綜合歸納,可知被告與吳佳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賢杰、戴士坤等人,原判決認此部分事證與本件無關,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相當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則其就毒品來源所為之供述,虛偽之危險性較高,為擔保其真實性,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施用毒品嫌犯吳智文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單獨被警查獲,吳智文雖曾指扣案之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但其於偵審中所供前後不一,而警方並未依其所述購買海洛因之管道,以有效之偵辦方式,蒐集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吳智文之證據,經搜索被告住處結果,亦未發現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跡證,原判決認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吳智文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屬實情,不能僅憑吳智文先後不一之供述,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吳智文所指之被告住所有無錯誤,買賣地點是否為被告經常出入之場所,與被告販毒與否並無必然之關係,不足為吳智文所供被告販毒予其吸用之補強證據。至吳賢杰警訊供稱曾向被告女友吳佳蓉購買毒品,看見吳佳蓉將錢拿給被告云云,以及戴士坤警訊供稱曾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等語,同係被警查獲之施用毒品嫌犯就其毒品來源所為之供述,與本件起訴事實即被告曾否販賣海洛因予吳智文,並無直接之關聯,吳賢杰、戴士坤各自就其毒品來源所為之警訊陳述,亦不足資為補強及擔保吳智文前開供述為真實之佐證。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吳智文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七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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