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代理人
- 林進塗律師
- 代理人
- 李明仙律師
- 代理人
- 李林盛律師
- 被告
- 丙○○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任秀妍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即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而印章、印文及署押均屬證明人格同一性之記號,依據股東印鑑章蓋用之印文,得為股東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證明,故如冒用他人名義,於報紙刊登股東印鑑遺失之聲明啟事,自有使該股東於將股權移轉他人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而蓋用原印鑑時,發生真實性與否之爭議,自難謂無受損害之虞。上訴人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被告丙○○、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冒用上訴人名義,在中國時報及台灣新生報刊登遺失上訴人在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之聲明,倘屬非虛,能否謂無使上訴人發生損害之虞?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上開於報紙刊登遺失股東印鑑章之聲明啟事,是否被告等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委託刊登?刊登之動機及目的何在?並未為任何之調查或說明,徒以上訴人之指訴縱然屬實,然上訴人並不因該項冒名刊登,而使其真正之股東印鑑章失其效用,或使其他因蓋用該印鑑章之文件因而失效,認上訴人及公眾並無損害之發生,故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難謂無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尚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或再命他人續行鑑定,以資認定。本件原審曾將上訴人之印章,與八十二年八月間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甲○○之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復,稱該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上「甲○○」部分印文殘缺不清,致無法確認紋線特徵,而無法鑑定。嗣經原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原卷後,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固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法鑑驗結果,認該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甲○○之印文,與送鑑印章所蓋甲○○之印文相符(原審卷第一○九頁),惟依該局所附鑑證之印文(同上卷一一○頁)觀之,二者紋線粗細似有不同,且「峰」字右上部分與左側部首,亦有相連與否之差異,其原因為何?仍非全無疑義,自有函請該局就該疑點予以說明,資為判斷依據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曾具體指明疑點聲請重為鑑定(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一七五頁反面、一九五頁、一九六頁),原審以既經鑑定結果相符,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而未另送鑑定,或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必要之說明,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