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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前往台南市○○街五十六巷二○一弄十五號其女友吳雪蓮家中,得知女友之母吳翁金枝持有之原以牛皮紙信封紙袋裝,而內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業經發票人蓋章並填妥金額,且發票日已填入二十五日,僅年月未填載之支票十五張(其中如該附表編號十三、十五所示之支票另填載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係吳翁金枝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與青年路口之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騎樓旁路邊,因林枝旺失竊脫離本人持有,而為吳翁金枝拾獲並侵占入己之物後(吳翁金枝所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已經第一審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因當時其急需與案外人陳歷興解決債務,認有機可乘,知情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於徵得吳翁金枝之同意後,收受前揭支票,復於當日晚上或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某一不詳地點,同時將如該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依序偽填82及7(意即八十二年七月)等字樣,而完成該五紙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後,將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偽造支票五張,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携至屏東縣麟洛鄉○道村○○路三○五號陳歷興住處,交付予陳某,除以其中三張支票分別抵償前欠之六萬元舊債及新借之三萬元外,另二張支票則託由陳歷興代為調現,嗣陳某因見支票均已完成發票行為,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遂應允甲○○抵償舊債六萬元,並再借予三萬元(另二張託調現金之支票,因陳歷興生病而未調得款項);嗣陳歷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後,始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林枝旺於警訊固證稱:原判決附表所載支票十五張,其原以牛皮紙信封袋裝,置於右褲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半至八時間,在台南市○○路○段十六號前,被人從後面所偷走等語,惟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開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案外人沈秀裡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至該派出所報案稱,在台南市○○路○段十六號遺失十五張支票,每張面額三萬元等情(見警卷第八頁),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亦記載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十五號支票,其具領人為沈秀裡(見警卷第三三頁),則究竟該十五張支票係林枝旺抑或沈秀裡所失竊﹖尚屬不明,應予查明,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原審雖曾傳喚林枝旺、沈秀裡,惟未俟其等到庭陳述,遽行審結,且未於原判決內加以說明不再調查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依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及其確有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支票交付陳歷興,以抵償舊債,並再向陳歷興詐借現款之事實,固可認上訴人確有收受贓物及詐欺之犯行。惟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五張支票上之年月為其所填載,而證人林枝旺證稱:前開十五張支票係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半至八時間在台南市○○路○段十六號前所失竊,已如前述。另同案已審結被告吳翁金枝則稱: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與青年路口之彰化銀行騎樓旁路邊拾獲上開支票,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在其住處同意上訴人取走使用等語,苟其二人上開證詞屬實,則系爭五張支票在林枝旺失竊後,上訴人取得之前,尚經過行竊者及吳翁金枝二人之手,尤以吳翁金枝拾獲後置於其住處達約四日之久,苟其無使用之意,何以不送交警局或予丟棄﹖又何以同意上訴人使用﹖故系爭五張支票之年月是否為吳翁金枝所填寫,尚非無疑,縱行竊者及吳翁金枝於丟棄或同意上訴人取走支票時,並無使用上開支票之意,然其等原先或有使用支票之意,嗣後始改變原意而放棄使用,均難排除其可能性。參以證人即吳翁金枝之夫吳正基於第一審證稱:「有好幾張好像有寫月」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五張支票,僅編號十五號一張原已填寫「月」,其餘均未填載「月」,苟吳正基所證屬實,則益可懷疑,系爭五張支票於上訴人取得之時已有填載年月,詳情如何,仍有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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