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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林錦芳莊登照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原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係住在苗栗縣獅潭鄉,每日以機車通勤前往東勢林區管理處上班,往返耗時六小時,加上班八小時,共計達十四小時,不可能於工作之餘,尚駕駛客貨兩用車為抗告人之妻所開設之弘興企業社載送貨物,以從事駕駛為附隨之業務。證人傅志彰雖供證抗告人偶而會幫忙開車送貨,但抗告人並非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事務,自不能認抗告人係以此為附隨之業務。證人范元雄乃告訴人張元林所勾串之證人,其證言自不足採信。抗告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同年七月十七日給付賠償達成和解。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之再審原因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上開理由,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均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且上開聲請之理由,皆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並不相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乃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技術士,並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此乃不爭之事實;抗告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就民事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製作有和解筆錄,此項新證據之存在,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有無本件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尚非無疑,證人范元雄偽證之證言,未予抗告人詰問辯駁之機會,其證言應另有隱情,請再查證;抗告人已遭東勢林區管理處解僱,和解支付款項又係舉債而來,本件又係過失犯,故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並提出村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之特性,亦即限於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已經存在,而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如在判決後方成立之證據,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意旨所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製作之和解筆錄,既非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係成立在後,自不屬於再審新證據之範疇。又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抗告主張證人范元雄之證言係屬虛偽,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可得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又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餘抗告意旨與所提出之村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證據,俱與聲請再審之原因無涉。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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