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八、二
○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分別基於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廖○志經營之「千祐鐵工廠」內,以工廠內不知情之廖○志所有車床、手提電鑽、游標卡尺、外圓卡尺及甲○○所有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工具,將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並將土製金屬彈殼填充底火及火藥,加裝金屬彈頭,以改造成完整結構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按連續犯之構成,係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以一罪論而言。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發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本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上訴人製(改)造完成者,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土製子彈二十一發(應係二十八發,見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另尚未完成者有槍管二支、子彈半成品一百十顆,子彈底火七十顆(未完成者不成立犯罪,固不應論),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月廿四日止,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僅為一支,其製造一支槍枝及同時製造二十八顆之彈藥,如何認均具有數個獨立行為,而均有連續關係,並未詳細調查,明確認定而載明於事實,以致事實有欠明瞭,已不足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原判決於理由內敘述「被告甲○○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非法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製造槍、彈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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