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邱瑞明 男
- 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
吳漢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脅迫使人放棄競選未遂及圖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脅迫他人放棄競選及圖利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邱瑞明以脅迫使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刑及諭知圖利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在第一審聲請傳訊證人黃德來,欲證明其前往曾貴英家時,有無出言恐嚇﹖有無期約退選行為(見一審卷㈠第一○四頁背面)﹖原審未予傳訊,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㈡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罪,所稱之「他人」,係指候選人而言。而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候選人行求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其行求財物之對象亦限於候選人。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於農會代表登記參選前一日,前往恐嚇曾貴英放棄競選及向曾貴英行求財物,約其退選,當時曾貴英既尚未登記參選農會代表,則能否認係候選人,而論以上開二罪,饒有研究餘地。㈢證人即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柯順元於偵查中證稱:巷道改善工程不可以在私人農地旁作駁坎及排水溝等語(見九七三二號偵查卷二一九頁背面);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計畫室綜合規畫股股長朱鳳斌於偵查中證稱:計畫巷道改善工程是作村與村間之連絡巷道,不可作在私人農地旁等語(見同上卷二一七頁)。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遽行諭知被告圖利部分無罪,尚嫌速斷,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與被告上開違反農業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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