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蔣志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九、二二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撤銷,改判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論處上訴人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並就第一審判決另外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刑部分,認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謂其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台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興建福平網球場之補助經費,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准補助於七十五公園預定地興建簡易運動場所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再由台中市政府將上開補助款撥交南區公所,嗣因故南區公所無法於該年度內辦理完成興建福平網球場,為了保留該筆補助款,南區公所區長林武雄乃於該會計年度即將屆滿之際,商由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具函要求核撥該筆補助款,並由上訴人以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具領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助款,上訴人因而受南區公所之委託,而承辦保管上開補助保管之公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等情。則該筆補助款既係南區公所區長於會計年度將屆滿之際,商由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具函要求核撥,上訴人係以該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具領,與上開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似非相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何以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判決事實認定該筆補助款係由區長林武雄商由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具函要求核撥,而理由內却謂應以證人林武雄所證將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交上訴人保管,合於事證可採,不免矛盾,自屬可議。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審雖已傳證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區長林武雄,但對於該項補助款,何以商由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具函要求核撥﹖其目的何在﹖該協會具領補助款後應如何處置﹖是項補助款應由何人保管及如何保管﹖嗣後是否須再繳回南區公所﹖繳回時應否附加利息﹖等事項,均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有關連,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誤。㈢、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上訴人對於其代表福平社區發展協會所領取之台中市政府發放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七十七號停車場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既辯稱伊為酬謝發展協會幹部對於社區發展之辛勞,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經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將該筆獎勵金定作六十九套西裝,每套四千元,其中三千元由該筆獎勵金支出,幹部自己負擔一千元,全部費用共二十萬七千元,不足部分由其自掏腰包補足差額,八十一年底做好西裝,由其先墊付,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撥下該筆獎勵金,始予扣抵等語,並經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監事陳政爐及南京西服社老闆陳國清結證在卷,且有陳國清提出幹部定做西裝之訂單影本附卷參考(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一頁至一百三十八頁),是對於上訴人上開所辯及證人之陳述是否實在,即有傳喚其他理監事及幹部查明之必要,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審理中之辯解與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訊問及偵查中之說法大有出入,陳國清提出之訂單無定作日期,且無該協會理監事會議紀錄等為由,即認此筆獎勵金未入帳,亦未花在定作幹部之西裝上,為上訴人所侵占,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㈣、上訴人既主張中宏公司賠償之五十三萬元,係在賠償伊個人設於地下室之柔道館及跆拳道之設備及運動器材所受之水損,而依卷附之損害理賠項目明細(見一審卷第一七一頁),不難逐項查明該賠償之設備物品究係上訴人個人所有抑屬福平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乃原審不為此圖,而以中宏公司和解之對象為福平社區發展協會及理賠資料所附相片包括水損之辦公桌椅、櫃子及飲水機上有「福平社區」字樣,即認水損物品確係福平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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