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十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五六號三樓「平鎮保齡球館」及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二巷六一弄二五號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王福,以此牟利。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上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街五十九號,為警查獲王福施用毒品罪行,經王福供出麻醉藥品係向甲○○所購買,並經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南豐路上開甲○○住處,搜出二小包安非他命等物(其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依職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王福,並未敍及安非他命係屬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則其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自嫌失據。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屬於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為前提。是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是否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自應詳切查明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不外以證人王福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王福情事。且查獲王福時扣得其自製吸食器殘留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亦未送請鑑定其屬性及成分,徒憑證人王福之供述逕行認定上訴人販賣予王福之安非他命即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