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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一節,既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理由欄內復無一語予以說明,遽論以販賣毒品罪,難謂適法。㈡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予以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不得視為未遂。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為警查獲之日,携帶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擬出售予姜世義,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等情部分,認係販賣毒品未遂。然上訴人究竟如何取得毒品,若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縱尚未賣出,依照前開說明,仍應認為已屬既遂。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論該部分為未遂犯,亦有未合。㈢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此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除已費失者外,即應諭知沒收,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原判決於理由欄內雖記載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經查扣之現金新台幣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不能證明係其販賣毒品所得,尚乏沒收之依據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五行),然就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雖未扣押,惟是否已經費失或依然存在,則未加以認定,亦未說明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併有違誤。以上均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亦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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