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二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經商失敗,無力償債,竟萌不法所有之念,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將前所製造之武士刀 (製造刀械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預藏於手提袋內,計畫行搶計程車司機,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中華中學對面,招得魏盛鐘駕駛之計程車,佯稱欲往台北縣雙溪鄉。車抵瑞芳鎮時,囑往平溪方向行駛。
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縣平溪鄉縣道一○六號公路七二‧五公里處,被告即持武士刀架住魏盛鐘脖子,由後座翻向前方右座位上,命將車停於路旁,並交出車鑰匙。魏盛鐘恐被告對其不利,遂交出車鑰匙後下車。詎被告因恐魏盛鐘報警,竟下車追至其面前,持武士刀砍殺數刀,致其傷重不支倒地後,將其抱起,欲丟棄路旁之山谷時,適林國煌駕車路過,查覺有異,停車目睹上情。被告放下魏盛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武士刀跑向林國煌之座車旁,作欲砍殺狀,並高喊:「搶劫、下車」,林國煌見狀,迅速駕車逃離,並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被告始未得手。被告見林國煌離去,即駕駛搶得之計程車,往平溪方向逃逸,於行至上開公路七○‧七公里處,下車欲丟棄武士刀,因車未熄火而滑落路旁之山溝內;嗣於路旁欲攔車離去時,為警查獲。魏盛鐘則經警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強盜殺人罪,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獨立犯罪態樣,立法目的在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凡利用強盜之時機,而實施殺人行為,只須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即可成立強盜殺人罪。至於強盜之初,是否自始即有殺人之意思,或係臨時起意殺人,殺人之動機如何,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可不問。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武士刀架住魏盛鐘脖子,由計程車後座翻向前方右座位上,命魏盛鐘將車停於路旁並交出車鑰匙下車後,因恐其報警,竟下車追至其面前砍殺數刀,致其傷重不支倒地。如果無訛,則被告實施強劫及殺人,在時間上及地點上是否具有銜接性及關連性,即不無推求之餘地。雖被告於原審撤回關於第一審論處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上訴,惟強盜殺人罪既係結合強盜及殺人而為一個獨立之犯罪,如果被告所為構成強盜殺人罪,其殺人部分即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仍應詳加審認,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復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依卷內之訊問筆錄,原審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時,朗讀警訊筆錄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稱:「我在警局是被逼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頁背面) 。乃原審未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被告該警訊自白之任意性,即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