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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父陳金全結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左右,在南投縣台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第二十七林班內,以鋤頭及鋸子竊取該林班之傾倒木材積○‧一○立方公尺,山價為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杉木樹頭一個,並分數日將該樹頭鋸成數段,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由甲○○駕駛小客車載運返家,在南投縣信義鄉○○路上為警查獲,因認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在警局初訊時即供承:本案杉木樹頭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其父陳金全分工取得(偵查卷第四頁),嗣於偵查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參與鋸取之行為(偵查卷第十四頁),再於第一審審理中辯其警訊自白係為其父頂罪(一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八十七頁),二審審理中又供承「我們是要把杉木頭鋸掉丟棄」(原審上訴卷第十七頁背面)各等語。經核其警訊係自白與父共犯本案,所辯係為其父頂罪,顯非實情。次查,被告父子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被截獲贓木同時,一併被扣獲行竊所用鋸子、鋤頭各一支(偵查卷第十頁),足見被告嗣在偵查中否認參與鋸取樹頭,其父陳金全嗣在偵查中供係「被查獲三、四天前先去鋸取」(偵查卷第十四頁),又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異供係「在同月二十七日去鋸取」(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先後閃爍不定,且核與同月二十九日當場被查扣作案用具之事證不符,原審徒以被告父子嗣後具有瑕疵之翻異之詞,推論被告警訊中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取捨證據,亦難謂已審酌至當。再查,縱依陳金全嗣後所供在同月二十九日被查獲前,伊一人先行鋸開樹幹,則該樹頭何時再行挖掘出土﹖又該樹頭在搬運離開前放置原地,能否謂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既遂,亦非無推求之餘地。末查,被告搬運贓木之事實,已在起訴書中敍明,自不因檢察官引用其起訴法案之當否,而影響此部分犯行已提起公訴之效力,原審逕認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未予審究,亦有可議。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於民國 8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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