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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五九○二號、五九二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成年人李天霞、李振龍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偷渡入境台灣地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人犯。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該二人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三七巷一號其經營之「協昌工業社」,從事鐵工之工作。並以彰化縣員林鎮○○路七號倉庫供該二人居住而予藏匿。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協昌工業社內為警查獲。又乙○○復與甲○○,及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國忠」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忠」負責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林達虲及鄭祖祿以船偷渡運至台灣地區,並提供乙○○之電話000-000000號,再由林達虲及鄭祖祿打上開電話聯繫,而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林達虲及鄭祖祿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乙○○於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接獲林達虲及鄭祖祿之電話,即駕駛PW-三二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與甲○○共同前往約定之地點,即彰化市○○路○段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載得該二人,並予以藏匿之。嗣於同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一○一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乙○○之車內發現林達虲及鄭祖祿二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僱用大陸人民李天霞、李振龍二人從事鐵工之工作,並提供倉庫予以藏匿等情。惟卷查甲○○於警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均供稱,李天霞、李振龍二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始至其所營之鐵工廠上班,迄同年月十五日被查獲時止,共工作七日,尚未支付工資等語(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二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而李天霞於台中市調查站及警訊時則分別供稱,其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或自一九九六年(即八十五年)六月七、八日起,開始在甲○○所營之「協昌工業社」做工,迄被查獲時止;並稱李振龍較其晚來「協昌工業社」打工等語(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六頁正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而李振龍於台中市調查站及警訊時則均供稱,其係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受甲○○之僱用在「協昌工業社」工作,並由甲○○安排房屋供其居住等語(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十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則甲○○及李天霞、李振龍等人關於何時開始僱用或受僱之時間,彼此所供互不一致,且與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亦有不符。究竟甲○○係自何時開始僱用李天霞、李振龍二人為其工作,並予以藏匿?係同時僱用並予藏匿?抑或僱用時間先後有別?攸關此部分係單一犯罪或連續犯之認定,事實既有不明,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予詳查,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藏匿人犯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藏匿之人犯,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藏匿之人犯,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乃原判決竟以甲○○同時僱用違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李天霞、李振龍二人工作,並予藏匿。以及上訴人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達虲及鄭祖祿二人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並予藏匿,而分別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則顯屬不當,亦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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