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併予緩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按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之規定,係指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因而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所進行訴訟之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授與代理權者是否有權代表法人、公司為訴訟,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之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享有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等,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則美國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何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之權能,應依美國之本國法定之。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原審未調查Neal D. Goldman 及Mary E. Snapp 二人,依美國之本國法規定,是否有權分別代表美商蓮花開發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提出告訴,竟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認其二人分別無代表該二公司之權限,而認本件告訴為不合法,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B〔注意事項〕<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6,,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