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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七號

走私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七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翁發達係澎湖縣籍「利興號」漁船船長,與船員翁進士、楊正雄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底,共同基於走私圖利之概括犯意,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受郭欲賢、吳秋慧、黃桂惠及被告甲○○等四人僱用駕駛「利興號」漁船載運布料一批至大陸福建省外海,北碇海域接駁予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轉交在大陸開成衣工廠之甲○○及郭欲賢。嗣翁發達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被告乙○○及不知情之吳元亨(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駕駛「順和號」漁船載運重約一千五百餘公斤,價值約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元許之布料及鬆緊帶等物品一批,至大陸欲交與大陸漁船接駁,嗣於馬公市山水碼頭報關欲出海時為警查獲。因認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乙○○涉犯同條例第三條運送走私物品出口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之判決,改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僱用「利興號」漁船私運布料一批至大陸部分,據第一審共同被告翁發達、翁進士於警訊中供稱,該次載運布批約三百公斤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嗣甲○○承續前次犯意,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僱用翁發達、乙○○駕駛「順和號」漁船載運重一千五百公斤布料自馬公市山水碼頭報關欲出海時為警查獲。該一千五百公斤布料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關緝字第八六一六一○七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換算每公斤價格為四百六十四元。

而查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部分私運之布料均係由甲○○之女吳秋慧託由航空公司空運至澎湖,再由翁發達以「利興號」漁船載運前往與大陸漁船接駁以供甲○○在大陸之工廠使用,亦據吳秋慧、翁發達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三、十四頁)。倘上開二批私運布料之品牌、規格均相同,則依上述被查獲之一千五百公斤布料完稅價格換算,前揭第一次私運之約三百公斤布料完稅價格應為十三萬九千二百元許(四六四元乘三○○等於一三九二○○元),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之十萬元數額;則甲○○私運該批布料出口,自應依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論科。究竟甲○○第一次私運約三百公斤布料之品牌、規格是否與上揭被查獲之一千五百公斤布料相同?其完稅價格若干?攸關甲○○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犯罪。原審非不能訊問甲○○,或傳訊吳秋慧及翁發達查明上開第一批布料之品牌、規格,並參照前述換算價格以資審認。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遽認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走私布料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判決內亦未說明無法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罪,固係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為其成立要件。然查走私行為,有其連貫性與接續性,在實行上常有裡應外合,預作國內外或大陸淪陷區與自由地區相互接應安排,以達其目的之情形。故如與大陸漁船人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自我國自由地區以船舶私運管制物品至外海或公海上,再由大陸漁船人員在該處接駁轉運至大陸淪陷區,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行為人自應與該大陸漁船人員成立走私之共同正犯,縱其未親自駕船將管制物品載運至大陸淪陷區內,然仍應就大陸漁船人員所實施之行為,同負其責。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施者,即屬著手,縱尚未將物品運出國境或尚未到達與其他交通工具接駁之地點即被查獲,應屬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尚難認僅屬走私之預備行為。本件被告等被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走私未遂部分,據翁發達於警訊時供稱:「我們這次出海就是要將這批半成品的布載到金門外海北碇海域交予一艘大陸漁船接駁至大陸」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作相同之供述(見警卷第四、五頁、偵查卷第十四頁)。而翁發達、翁進士等人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底,亦係駕漁船載運布料至大陸福建省外海(金門外海)北碇海域接駁予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亦據「利興號」漁船船員楊正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明綦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偵查影印卷第四頁正反面)。原判決理由內亦認該「順和號」漁船係準備航行至金門外海北碇海域接駁。倘屬無訛,則被告等及翁發達等人與大陸接駁之漁船人員均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彼此各自分擔實施部分行為,互相利用以達其將上開物品私運入大陸淪陷區之目的,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與該接駁轉運之大陸漁船人員成立共同正犯。縱認「順和號」漁船並不擬直航至大陸淪陷區內,且與大陸漁船接駁之地點係在金門外海北碇海域,並非在大陸海域,然被告等既應與上開大陸漁船人員成立共同正犯,自應就大陸漁船人員所實施之行為同負其責。又被告等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大陸淪陷區之犯罪意思,將前述布料等物報關出口,並已裝船載運,顯已著手實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雖尚未運至前述北碇海域與大陸漁船接駁即被查獲,然依上開說明,應屬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難認其所為僅屬走私之預備行為。原判決理由謂上開「順和號」漁船係準備航行至北碇海域與大陸漁船接駁,並不擬進入大陸,尚未著手於管制物品之出口。且北碇海域係屬我國海域,於該處接駁布料時,始為走私行為之著手云云;認被告等所為僅屬走私之預備行為,而不構成犯罪,依前述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七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走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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