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總務科長,兼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以下簡稱更生保護會)出納組長,接觸部份該會業務。民國七十六年間與陸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尚公司)負責人鄭吉祥談及更生保護會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十五地號有一大筆土地可與陸尚公司合建,經鄭吉祥評估後,於七十七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可行。嗣鄭吉祥即與案外人蔡錦勝建築師多次研究規劃設計圖,上訴人亦時相參與提供意見。惟七十九年間法務部對於更生保護會所有土地處理之政策已變更,認:「應本不合建,不出售兩大原則辦理,以確保土地利用之最高效率」。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隱瞞實情,於八十年初要求鄭吉祥需將陸尚公司之股權轉讓乾股一半,作為引介合建之代價,並由上訴人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曾琴喨及侄兒陳佐銘、曾世丞之身分證影本予鄭吉祥,以便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鄭吉祥口頭應允,惟催辦合建甚急。上訴人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偽刻台灣更生保護會印章及董事長陳涵簽名章,再持以連續偽造合建房屋契約、委任蔡錦勝建築師設計之委任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復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印印模偽造該檢察署公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以陳涵私人名義出具之文書等公私文書,陸續持交鄭吉祥,用以拖延。迄八十一年六、七月間,鄭吉祥起疑,乃央友人黃正男協調,上訴人默認偽造文書等情事,允諾賠償鄭吉祥,惟僅給付部分款項即拒不再賠償。鄭吉祥遂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上訴人詐取股權之利益未能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盜用印文,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之謂,所盜用者必為真正之印文。而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文,不論是否摹擬真物,因屬虛偽製作,「無中生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則屬偽造印文,並非盜用印文。原判決事實欄(第十一項部分)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取得檢察總長陳涵之私章印文後,將該印文剪下影印於二張空白之便條紙上,再填寫內容,偽造兩件以陳涵名義出具之私文書等情,倘屬無訛,則該便條紙上之陳涵印文係上訴人無權製作,其以影印之方法製作另一虛偽之印文,並非盜用真正印章之印文,應屬偽造印文。此亦關係該印文應否沒收之問題。乃原判決却認上訴人此舉為盜用印文(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影印「檢察長⒌⒖陳涵」圓戳章及「兼書記官長⒌⒖陳聰明」圓戳章(事實欄第七項);影印「法務部公印文」、「監印李振光印文」以偽造台灣更生保護會印鑑證明書(事實欄第九項)等文書部分,亦為盜用印文,同屬違誤。㈡、偽造或盜用印文,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事實欄第九項)論述上訴人如何「盜用」李振光之印文,但未敍明有足生損害於李振光之事實,自屬可議。㈢、依原判決事實欄(第八項)所云,蔡錦勝建築師將填妥部分內容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委託(辦理建照、執照)書」,經鄭吉祥轉交上訴人,由上訴人蓋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印」及「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董事長之印」印文(見偵查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再交還鄭吉祥等情。該二文書雖仍有部分內容未填載,但上訴人蓋印後交還鄭吉祥,是否即授權鄭吉祥或蔡錦勝隨時可以填寫內容﹖再者,該二份文書均係事先印就之例稿,既經土地所有權人「台灣更生保護會」用印;而依其原有印製之文意,又已足以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申請建照,及委託建築師請領建築執照之用意,從形式上觀察,該二份文書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主要內容亦已填載,已具文書之格式,能否謂非私文書,尚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該二份私文書,乃原判決徒以此二文書尚未記載完全,尚乏效用,因認上訴人所為僅犯偽造印文罪,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責,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