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駁回上訴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而抗告人住於桃園縣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其上訴期間計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乃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違誤。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本院六十三年度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看),故原裁定認本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其十日上訴期間屆滿時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因逢星期日,依法應以其次日即二十二日代之,加上在途期間三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行屆滿,抗告人於是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云云,顯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