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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走私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告人
乙○○ 男

        甲○○ 男

右抗告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乙○○、甲○○等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於判決確定前,在歷審均陳明本件經查獲之蒜頭係伊向「劉阿山」

者所購得,「劉阿山」表示該批蒜頭係經核准而合法進口者;惟此項主張因抗告人等當時未能查明「劉阿山」之年籍資料,而為法院所不採。近日抗告人等已查得「劉阿山」之年籍資料及其真名為詹鴻祥;抗告人乙○○並尋得詹鴻祥出售蒜頭予伊時,所交付之芳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芳尚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且上情並有證人即介紹詹鴻祥向芳尚公司購買該批蒜頭之吳東山出具之說明書可憑。以上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等對於所購買或運送之該批蒜頭,在主觀上並無其係他人走私進口之大陸農產品之認識,自足以推翻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所提出之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份統一發票一紙,其上並未填寫發票之確實日期,復未記載買受人之姓名或商號名稱,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憑以證明係抗告人等所稱之詹鴻祥向芳尚公司購買本件走私物品蒜頭之售貨憑證;又吳東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之說明書,係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行製作,並非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均不得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等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於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走私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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