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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暨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王憲義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駁回聲請再審暨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能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聲請合議審理該案件之法官迴避及對該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前揭聲請再審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裁定終結,而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法官迴避,且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未依規定提出原裁定之繕本,有該裁定影本及原審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聲請案卷可稽。從而,原審法院以前開聲請再審案件業已裁定終結,承辦法官已無從就該案件迴避;以及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裁定之繕本,顯與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有違,因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併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於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暨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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